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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
  公考小助手  2017/3/7 10:24:00  收藏
  第二十四条公开遴选机关派出两名以上人员组成考察组。考察组一般由干部(人事)部门的人员和熟悉公开遴选职位相关业务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五条考察对象所在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考察组工作。

  第六章决定与任职

  第二十六条公开遴选机关根据考察情况和职位要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拟任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公开遴选机关对拟任职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任用的,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和任职手续;对反映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取消公开遴选资格。

  第七章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公开遴选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职数和职位要求进行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的;

  (三)擅自变更公开遴选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公开遴选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公开遴选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公开遴选涉密信息的;

  (二)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协助参加考试人员作弊的;

  (四)违反考察纪律的;

  (五)因工作失职,影响公开遴选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违反公开遴选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公开遴选纪律的报名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公开遴选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开遴选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开遴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公开遴选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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